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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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7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經原告核准額度新台幣(下同)7萬元,並挈給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原告遂於96年7月4日依約停止被告信用卡之使用,且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8月7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帳款或借予現金共6萬
338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起訴求為判命被告償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386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
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被告使用以簽帳消費等情,依上
開規定,應就主張兩造間存在有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借貸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
卡墊款明細表、約定條款及刷卡明細列印單為證,然始終無
法提出經被告簽章之契約書,以證明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之
事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以證物原本已因淹水而滅失,
然所提出之刷卡明細列印單是與特約商連線,特約商店證明
是被告所刷云云,惟綜核全卷,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或為
原告本身電腦列印、或其上並無被告簽章(約定條款)、或
為其內部單位自身所出具,均不足令法院獲得原告所主張之
債權確係存在之心證。原告主張既不能證明,則其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欠款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