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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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
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858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本院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捨棄違約金部
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3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
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付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加計300
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至96年
2月28日止,總計積欠簽帳消費款70,858元未給付,履經催
討未果。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有疑義,請原告提出雙方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以供核對。
被告有還款之誠意,但原告關於違約金、手續費等收費名目
繁多,其實質利率早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請原告提出歷
年消費紀錄,以便審核原告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
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並將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滾入本
金再計算利息。另依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00000000號令第
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
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
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準此,原告有關利息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93年1月至96年8月之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客戶最
低應繳金額查詢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原告
已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
明細表及最低應繳金額查詢等供本院審酌,核無不符。且
上開消費明細於每次繳款期限前,應已寄送被告,供被告
核閱並通知依約繳款,倘若原告有何違法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第207條規定之情事,被告應能並應提出證據
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尚非可採
。又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所示,兩造於契約第15條約定
逾期未繳清當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付循環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
限制。至於逾期手續費之約定,其目的係在強制債務之履
行,與違約金之性質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雖以逾期手
續費稱之,仍不悖其違約金之本質。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定250條第
1項所明定,是原告依契約第16條規定收取逾期手續費,
於法有據,難謂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另被告所稱行政
院財政部所頒布之台財融㈠字第被00000000號令,未據被
告提出。且依所稱內容,似是對銀行作業之規定,財政部
所頒布之命令,亦無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被告執以
抗辯原告不得為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告聲請分期
付款並延後強制執行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償債之計劃
,因此無另為分期或緩期清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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