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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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6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
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萬
元,約定自93年9月13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按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
95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
止,共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於95年1月
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萬元,約定分期清償,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至清償日止,依應繳款金額按年息20%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5年
2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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