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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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6
年7月10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嗣於本院96年9月19日調解程序開庭時,變更聲
明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
00元之損害金,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9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0
元,於每月10日前繳付。詎被告自95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
付租金,截至96年6月份止,已積欠10個月租金未給付,原
告除以口頭催告外,並於96年6月23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58
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清租金,否則
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
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所積欠之10個月租
金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逾期未遷讓,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為此,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7月
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壢郵局
第58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系爭房屋之照片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
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設有規定。本件被告自95年9月
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96年6月份止,其積欠之租金已
達10個月之久。原告於96年6月23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
內繳清全部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96
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足憑。
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有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終止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即屬有據。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
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5年9月份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
計算至96年6月份止,被告總計積欠租金100,000元,扣
除押租金5,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另被告
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96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000元之損害金,亦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前租
賃契約及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
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理,應駁回之。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於96年6月25日送達被告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8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即
96年9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96年9月7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利息,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96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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