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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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參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仰德大道一
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快車道,途經於華興中學前(033號燈桿
處),為閃避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來車,突然偏右行
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行
駛於其同向右側慢車道,致甲車右後車身擦撞乙車左側車身
,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脫臼合併肱骨骨折、左前臂
左膝擦傷及左手小指指甲脫落之傷害,原告因傷送醫急診,
於同年月29日住院進行骨折復位併骨釘固定之手術,嗣於94
年9月2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俟骨折癒合,再於95
年2月24日入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本
件僅就醫療費用收據尚留存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434元,此外,原告因傷需要長
期休養與復健,致無法覓得工作,而被告肇事後從未慰問原
告,原告先後歷經二次手術住院,左手長期無法活動,日常
生活完全失序,所受肉體疼痛及精神折磨甚鉅,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13,434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36,566元等語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件(附於本院卷宗第38、60頁)為
證,核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因車禍事故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急診、手術住院及術後門診期間,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3,43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434元,於
法有據。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
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住院手術、治療及休養,無論
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2、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其因傷急診、住院進行
手術清創及骨釘固定治療,歷經治療、休養、復健,原告
於上開期間,肉體上之不適,及其因左肩脫臼、肱骨骨折
受傷,長時間之日常生活不便,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可以
想見,爰衡量原告之學歷為工專畢業,現無業,名下登記
有2部汽車,惟無不動產與存款,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
存款與車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
卷可證,及被告自肇事後至今迄未慰問原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相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263,434元(13,434+250,000=263,43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被告負擔四分之三:2,8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