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35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具狀表示對本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不服,提出「上訴」云云,究其真意,既然對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顯然係就上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思,自屬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有最高法院收文戳在卷可考,已逾五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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