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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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自訴人在自訴狀上所記載之住所,並由其母黃金對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但自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自訴程序業已違背上開規定,故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9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