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45號),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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