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信達鋼鐵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信達鋼鐵工程行之真正營業所,或其負責人 陳賜村 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信達鋼鐵工程行之營業所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處,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為證,然本院依該址送達文書,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信達鋼鐵工程行之真正營業所,或其負責人陳賜村之真正住居所,以利送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原告得聲請為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