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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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五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自承為民國二年0月0日生,並有其戶口名簿在卷可稽,犯罪時為八十八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物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沒入在案,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乙字第一三0三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論罪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