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位於中船路私有土地之騎樓,卻為交通警察以在人行道停車,執行拖吊,並開立罰單一件,且在申訴期間,罰鍰加倍,均屬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K九─五五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在位於中船路騎樓之人行道停車,經基隆市交通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並執行拖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聲明異議人否認前揭自用小貨車為違規停車,並辯稱:前揭自用小貨車係停在伊家的騎樓,騎樓所佔的土地為伊私人所有,且伊社區有內部約定可以當停車位使用,另車子兩旁還有空隙可讓行人通行云云。
五、次查,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揭自用小貨車係停放於騎樓等語,且前揭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停放於人行道騎樓之事實,業據原舉發單位員警黃一傑(基隆市交通警察隊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騎樓是屬於人行道的一部分,不管土地是否屬私人所有,只要妨害行人通行,都是違法的,且騎樓與人行道,本來就不能停車,不但會妨害行人通行,如果行人繞道路通行,也會造成危險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前揭自用小貨車於騎樓違規停車相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是前揭自小貨車於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屬於人行道之一之騎樓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又查,聲明異議人雖稱前揭自小貨車停放之騎樓屬聲明異議人私有土地,然騎樓屬人行道,禁止停車,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行人行走受有阻礙發生危險,是不管騎樓所在之土地是否屬私人所有、是否有約定做為停車位及停車後車子兩旁是否有空隙,均應禁止停車,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可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受分人裁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無逾越裁量或罰鍰加倍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聲明異議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