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為想像競合關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院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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