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行車於北二高國三號公路十三K北向下汐止交流道,此時車行於第二車道向右駛入第一車道,卻為交通警察攔下,謂聲明異議人駕駛於外線車道驟然減速插入連貫車陣中駛入匝道,開立罰單一件,然當時高速公路因下班車潮,於交流匝道附近車行緩慢,聲明異議人此時車行速度亦甚慢,豈有驟然減速之理?且若欲從第二車道駛入第一車道,於第一車道連貫緩行之情形下,駕駛人勢必於旁緩行靜候,更無驟然減速之可能,另交警於異議人變換車道前,竟立於槽化區上徒視異議人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後,方開罰單予異議人,此作為違反執法人員於違規事件發生前應先予有違規之虞者之當事人先予勸導之執法精神,是交警扭曲事實,亦缺乏事證,率爾捏造聲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Y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七六)字第○二七八八五號函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惟警方舉發此違規案件時,在違規事實欄,應配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填載。」。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路三號公路十三公里北向處,因該車駕駛於外線車道驟然減速,插入連貫車陣中,駛入匝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警員發現,攔停稽查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聲明異議人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並辯稱:當時伊係要右側下交流道,且伊係在離雙白線槽化區前時十公尺已經有打方向燈,且已靠右等待插入車陣中,另就算規定不能插入,可是一般用路人並不知道,是否交警應該先行勸導,而不能等用路人違規才開罰單云云。
五、次查,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我知道我這樣插入是不對,但警察應該先要勸導。」等語,且聲明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原舉發員警中之員警 張維揚 (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組第九警察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地規定只要有車陣就不能插入車陣,槽化區、雙白實線都不能跨越、穿越,聲明異議人是在距離槽化區十幾公尺處,車道有一較寬處,一部分是要下交流道、一部分是要往萬里的直行車,聲明異議人在該寬處,插入要下交流道的車道,與下交流道的車陣平行,等待機會插入,聲明異議人已經插入車陣中,舉發員警才把聲明異議人車輛攔下,因為聲明異議人插入的地點有北上的車輛,所以沒有辦法先行勸導」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又查,聲明異議人是否無驟然減速行為尚有可疑,且交通警員亦因聲明異議人插車地點有北上車輛,無法先行勸導,況聲明異議人無驟然減速與交通警員無事前勸導等事由,並非聲明異議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車道路行駛之行駛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免責事由,則聲明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甚明,仍無執此主張免責之理。
七、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聲明異議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決聲明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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