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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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明陽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662,919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681,777元,補徵稅額82,040元。
原告對核定該事務所之利息支出、租金支出及其他費用等項目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結果,獲准追認該事務所利息支出756,665元、租金支出865,497元及職工福利148,038元,即追認該事務所費用總額1,770,200元,變更核定該事務所全年所得額2,964,937元,並依原告合夥盈餘分配比例14%,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415,091元。原告猶有未服,就該事務所其他費用458,600元乙項(下稱系爭費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擔任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合夥人,就90年度該事務所遭剔除其他費用新台幣458,600乙項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之1及第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否准認列其他費用458,6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90年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為新台幣(下同)0元,經復查結果核定為415,091元(復查決定書字號:96.11.23財北稅法二字第0960229757號),俟經原告就該事務所遭剔除之其他費用458,600元乙項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財政部97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5590號決定駁回,維持原復查決定。
⒉關於就該事務所遭剔除之其他費用458,600元,係該事務
所承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計畫之教育訓練費用,已於提訴願補充理由書(證三)時提出充分證據,並提出參與該課程之人員聲明書,及另一位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繳費查核組 吳孟兒 講師之聲明,並均附有查證電話,惟財政部訴願會及被告機關均疏未核採,且未列為訴願決定書之內容。
⒊關於本件,訴願會及被告機關,得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調查
其真偽而未盡查證之責即逕予認定為無理由,核有未洽,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附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及吳孟兒先生及環保署 張鼎旺 組長上課情形照片及吳孟兒先生之聲明書(證六),參與人員聲明書22份(證七)等,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
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文康活動、聚餐及其他職工福利費用,應取得支付憑證。其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2﹪。」「其他費用或損失: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之1及第34條第1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係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該事務所
90年度列報其他費用14,211,592元,被告以其中458,600元係該事務所查帳人員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至花蓮晶華飯店舉辦聯誼活動,屬個人費用予以剔除。
原告主張系爭費用458,600元係該事務所承接環保署90年10月「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管制計畫專案」及「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會計師專業查核計畫專案」,為與環保署承辦人員交換查核經驗,共同研商查核方法技巧及環保法令之介紹,舉辦教育訓練課程之旅遊費用;且環保署相關專案收入已列報於該事務所91年度執行業務收入中,請准予轉列職工福利項目等情。經查,原告雖提示環保署「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管制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管制計畫專案期末報告」、「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會計師專案查核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教育訓練課程表等部分資料、課程活動相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參加人名單及薪資清冊,主張係員工教育訓練旅遊款,惟查環保署教育訓練課程表僅記載聘請該事務所另一合夥人賴明陽擔任講師,並無其他證明證實該事務所確有員工參加環保署教育訓練之證明文據,亦無行程說明及支付費用明細,雖於訴願階段,提示經繕打之出席人員名單、聲明書,惟該名單及聲明書僅係私文書性質,尚難認為有效之證據。
⒊又原告未提示出席人員簽到紀錄,亦無提示舉辦該訓練課
程所支付費用明細等相關憑證,尚難判斷系爭費用為員工教育訓練旅遊,且與環保署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管制計畫專案有關聯性,實難認與業務有關,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費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文康活動、聚餐及其他職工福利費用,應取得支付憑證。其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百分之2。」及「其他費用或損失: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分別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之1及第34條第1項所規定。
二、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是否充足待證事實,仍應依職權進一步調查,不能僅因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不夠明確,即逕自認定該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否定待證事實之存在,並將此事證未明所生之終局不利益歸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係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662,919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681,777元,補徵稅額82,040元。原告對核定該事務所之利息支出、租金支出及其他費用等項目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結果,獲准追認該事務所利息支出756,665元、租金支出865,497元及職工福利148,038元,即追認該事務所費用總額1,770,200元,變更核定該事務所全年所得額2,964,937元,並依原告合夥盈餘分配比例14%,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415,091元。原告猶有未服,就該事務所其他費用458,600元即系爭費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提示之環保署「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管制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管制計畫專案期末報告」、「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會計師專案查核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教育訓練課程表等部分資料、課程活動相片、原告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之1及第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否准認列其他費用458,600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項目僅為原告事務所其他費用458,600元
即系爭費用一項而已。原告主張其所遭剔除之系爭費用係其事務所承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計畫之教育訓練費用,有其提出參與該課程之人員聲明書,及另一位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繳費查核組吳孟兒講師之聲明,並均附有查證電話,惟訴願會及被告均疏未核採,且未列為訴願決定書之內容等語;被告則認原告系爭費用,因環保署教育訓練課程表僅記載聘請其事務所另一合夥人賴明陽擔任講師,並無其他證明證實該事務所確有員工參加環保署教育訓練之證明文據,亦無行程說明及支付費用明細,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示經繕打之出席人員名單、聲明書,惟該名單及聲明書僅係私文書性質,尚難認為有效之證據,因而未予採認等語。
㈡查原告有無支出系爭費用乃事實問題,自有待原告提出資料
證明其支出屬實,始得加以認列。對此,原告既已於被告初核時提出「環保署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管制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管制計畫專案期末報告」、「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會計師專案查核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教育訓練課程表、課程活動相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參加人名單及薪資清冊等資料,被告即應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予以調查,以明是否確屬「員工教育訓練費用」(見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復查申請書復查項目其他費用)。
㈢然查,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明資料進一步調查,僅以
:①環保署教育訓練課程表(下稱系爭課程表)僅記載聘請該事務所另一合夥人賴明陽擔任講師,並無其他證明證實該事務所確有員工參加環保署教育訓練之證明文據,②原告無行程說明及支付費用明細等(見復查決定書第4頁),即否准系爭費用之認列,自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況系爭課程表業已記載原告另一合夥人賴明陽在系爭課程擔任講師,並檢附其授課暨員工之上課照片、支出憑據等證據為憑,有該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第55頁以下足佐,核與未提示任何資料而無法進一步查證其事實者有別,被告非不得依職權通知原告進一步提出相關憑據或上課員工名冊,以供詳實查核。被告忽略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自有未合。
㈣原告嗣復於訴願中提出員工參加系爭課程表之名單及渠等出
具之聲明書,表明確曾參與系爭課程,並願接受訴願機關或法院之傳訊作證之立場,有該等員工聲明書共20份附訴願卷第5頁以下足稽。益見被告於初核時,本得進一步通知原告提出員工清冊,再向該等員工查詢是否屬實,或向系爭課程舉辦地之飯店查問有無舉辦之事實,而得使待證事實明朗化之職權調查行為不為之忽略情形亦明。
五、綜上,原告所提系爭課程表、上課照片、支出憑據及20份參與系爭課程員工之聲明書,核均屬有利原告主張系爭費用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被告復查決定忽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進一步調查,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亦忽視原告所提員工之聲明書,未予糾正,均有未合。既經原告爭執提起救濟,自應由本院就此違失,均予以撤銷,發回被告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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