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至96年11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7日18時許,推由某不詳成年人2名,分別假冒藥妝公司人員及郵局專員,致電丙○○,佯稱:先前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尚有12期分期帳款要繳,如欲解除分期繳款,須依指示前往郵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科技捷運站旁郵局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轉入甲○○上開帳戶;丙○○發現存款減少,上開不詳成年人承前犯意,接續以操作錯誤導致資料外洩為由,要求丙○○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丙○○陷於錯誤,復於同月8日8時33分39秒許,在臺北市之郵局提款機,將29,983元轉入甲○○上開帳戶,共計59,971元,旋遭人提領一空。嗣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被害人丙○○於上揭時、地,共將59,971元轉入上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帳戶係之前工作薪資入帳用,96年11月間把存摺及提款卡帶出去補摺,想看裡面是否有錢,結果沒錢便放在機車置物箱,直至銀行通知帳戶被凍結後,始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詳本院卷16頁)。然查:
㈠被害人丙○○於97年1月7日至8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共將
59,971元轉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美村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先於警詢辯稱:存摺及提款卡於96年11月間遺失云云(
詳警卷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在哪裡不見云云(詳偵卷㈠7頁);再於本院辯稱:96年11月間將存摺及提款卡帶去補摺後放在機車置物箱,直到銀行通知帳戶被凍結才發現不見云云(詳本院卷16頁)。如此觀之,被告對其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何遺失一節,前後所辯不一,實難輕信其上開物品係遺失。又被告於本院辯稱:95年10月11日最後一筆薪資入帳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96年11月間該帳戶只有補摺而已云云(詳本院卷16頁)。
惟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5年10月26日金融卡提領306元後,帳戶內僅餘51元;至96年11月19日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5,000元,旋於同月21日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5,006元後,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有合庫美村分行97年4月25日合金村營字第0970001796號函附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偵卷㈡6頁)。如此觀之,被告顯未於96年11月19日無摺存現5,000元,而係詐欺集團取得帳戶等資料後,為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得使用之交易紀錄。又被害人丙○○於97年1月7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且被告否認其係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6年11月19日前某日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明。此外,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自95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足見被告若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其幫助詐欺犯行有遭警查獲之風險外,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影響。綜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非遺失,而係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誤。
㈢又申請金融帳戶甚為簡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
需要,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進行各種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93年起開始工作,做過洗床作業員、機車零件送貨員、塑膠製衝浪板作業員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7頁),顯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事後復以遺失為由卸責,足見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等資料,藉以供被害人丙○○轉帳使用,該詐欺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受騙59,971元,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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