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姜鈺君 律師被上訴人 黃曉君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持對債務人 黃盛泉 之債權憑證,以伊係黃盛泉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第二八○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上訴人對黃盛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迄九十四年間,伊持續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至伊聲請強制執行時,黃盛泉雖已死亡,僅生補正之問題,不能認執行係無效且時效未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三十條之一,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行為,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非合法,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時效視為不中斷。縱執行法院准許換發,亦無不同。查上訴人係以原審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序聲請台北地院六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二三號、六十四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二五八號、六十九年度民執宙字第九四○五號、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號、八十年度民執宙字第二二五號、八十四年度民執天字第一四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民執玄字第二四四七七號、九十四年度民執玄字第四五二八四號,對黃盛泉為強制執行,因均未受全部清償,台北地院乃發給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持該債權憑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玄字第二四四七七號、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民執玄字第四五二八四號執行卷可稽。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黃盛泉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延長為五年。黃盛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玄字第二四四七七號,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民執玄字第四五二八四號,對黃盛泉換發債權憑證時,黃盛泉業已死亡,上訴人對於不具權利能力之黃盛泉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其時效均不中斷,上訴人對黃盛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謂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乃未於
主文為妥適之諭知,係屬誤寫,應由原審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