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4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均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8年5月間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