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振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3年8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洪振榮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100年4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佳里糖廠旁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南26線交岔路口處,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洪振榮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紙。
三、核被告洪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