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巷7-1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目前債務人失業狀態,每月仰賴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4千元維生,又因債務人本即罹有精神疾病,故欲覓新職相當困難,且債務人名下亦無財產,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6年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此外,本件債務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其債權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共達71萬餘元,加上債務人目前仍然失業,無重要收入來源,堪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依上開規定,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