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柏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二次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94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分別於93年7月22日、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6日14時起至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米酒約2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51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定區中崙加油站前,因車速過快並駛入內側車道,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潘柏源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柏源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受前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然被告經該刑之教訓後,猶不知警愓,仍於100年3月6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及兼衡公訴檢察官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