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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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玉霞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1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附近時,與由 洪岱 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側前擋泥板部位發生碰撞, 洪岱均 因而受有肩部挫傷、小腿挫傷併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李玉霞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僅停車向洪岱均說「對不起」,即逕自駕車離去,洪岱均在後呼叫李玉霞未果後,亦騎上機車尾追,惟洪岱均於跟追一段路後,因李玉霞機車越騎越快,洪岱均遂記下李玉霞機車之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玉霞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岱均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等待員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雖然非輕,然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欠佳,且已與被害人洪岱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已見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業與被害人洪岱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