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 卓讚榮 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原因:
1.鈞院前審不採信聲請人在彰化縣鹿港鎮租用倉庫前,確有在鹿港從事家具製造工作之辯解,係以證人 粘建源 於原審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後來被告要跟伊租倉庫,伊把倉庫借給被告,伊沒有僱用被告做任何工程,伊約在民國「97年9月15日至97年10月4日」將倉庫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核與被害人 廖玉蘭 所謂失竊之時間「97年9月初至97年9月15日前某日」不符。惟證人粘建源所言不實,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厥為聲請人以胞妹 卓芊妤 名義,向案外人 黃忠 承租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72之11號房屋,從事家具製造及販賣生意,租賃期間為93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3萬6千元,由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支票影本、電費單收據影本。此外復有聲請人向建信五金行購買製造家具所用五金零件經指送彰化縣○○鄉○○街416之12號倉庫之出貨單影本11張、金鶴塗料黃金龍交易帳影本1張、送貨單影本4張、冠邦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3張、銷貨單影本6張、接觸燈飾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2張、銷貨單影本3張、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件為證。上開證據如經斟酌,聲請人即可受無罪之判決,自屬新證據。
2.另有證人即師傅 賴建廷梁勝隆 、木工 梁啟堂黃健民 、司機 林成彬 、女工 黃秀蘭顏秀玲 、工人 鄭富田 等多人,可資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於該期間,在上址從事家具製造及木工之工作。
㈡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
1.聲請人生產製造之家具,均有委請天繪有限公司拍照,以供客戶訂貨選購之用,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編號005289號天繪有限公司開立銷貨單影本1張、化妝臺照片1張,確實係於本案發生前之西元2005年2月22日所拍攝,該照片右下角所示「000000000」即代表2005年2月22日拍攝序號第002號,鈞院前審僅以該銷貨單所載日期為99年4月27日,即率斷為:「況上開出貨單所記載之日期為99年4月27日,核與被告所辯伊於95年間製作上開化妝臺乙節相距甚久,則該出貨單顯與被告是否於95年間製作上開化妝臺無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殊有未當。聲請人曾於原審提出從事木材家具製作時之相關帳冊、廠商名片、當時承作該化妝臺之商品照片等資料,鈞院前審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竟未詳加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論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對此重要證據確係漏未斟酌,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再審。
2.被害人廖玉蘭住處2樓臥室內,究竟有無「魔戒道具模型3組、木雕1件」,始終未據廖玉蘭提供任何佐證,復未經鈞院前審傳喚廖玉蘭之子到庭調查,已難遽信其有該物品失竊之事實。況廖玉蘭就其出國日期於偵、審時說詞不一,鈞院前審未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其入出境紀錄加以比對分析,即採信廖玉蘭之指訴為真,更屬採證違法。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分析研判內容是否屬實,未據鈞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即予遽信。顯見原確定判決違背採證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原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判決要旨)。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要旨)。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影本、電費單收據影本、出貨單影本、交易帳影本、送貨單影本、對帳單影本、銷貨單影本、存摺影本等證據,惟該等書證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聲請人所知悉,均不具證據之「嶄新性」,且僅能證明聲請人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有向案外人黃忠承租房屋、支付租金及製作家具之事實,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裁判,亦不符證據應具「顯然性」之要件。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12月14日99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案判決業已送達聲請人,全案並於100年2月15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嗣由該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玆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已逾20日後始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並無再審理由;關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既無再審理由,無從更為審判,聲請意旨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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