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8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暨被告甲○○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脅迫,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