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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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月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6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4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揭竊盜、偽造文書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
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4時5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月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20334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6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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