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朱秋燕 被告弘暐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住台北市○○路○○○號二樓家宇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一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總雄 被告鑫霖有限公司設新竹市○○里○○○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羅文章 被告振銲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街○○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林友志 被告助商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蘇清隆 被告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之二樓法定代理人 陳偉書 被告康鼎通訊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郭鴻一 被告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十二法定代理人 林炯義 被告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法定代理人 賴皇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弘暐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依兩造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因訴之合併而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家宇實業有限公司、鑫霖有限公司、振銲企業有限公司、助商國際有限公司、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康鼎通訊有限公司、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票款,自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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