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愛菲爾工地內,拾獲甲○○所有,先前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拾得之國民身分證攜回其位於同縣市○○○街○○巷○號之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乙○○經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於其皮夾內起出甲○○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桃園縣○○鄉○○街○巷口處,置於皮夾內一併遭不詳人士竊取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該國民身分證確為脫離甲○○所持有之物無疑,從而被告乙○○前揭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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