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東亞食品批發行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時起迄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寬僅六米之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其原應注意於狹路不得停車,又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前揭時間,將前揭小貨車停在前揭宜蘭縣○○鄉○○路○○巷之狹路,又停放至十七時三十分時,在夜間無照明之上開巷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 余文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該小貨車左側車尾,余文興因而受有頸部受傷併血管受傷、頭部受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及腹部鈍傷之傷害,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停車肇事,致被害人余文興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於狹路不得停車,又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肇事時地停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被告所坦承,且該肇事路段係路寬六公尺,未劃分向線之巷道,屬狹路,且當時路燈壞掉,沒有照明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而肇事時間為十七時三十分許,已進入夜間時分,被告停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被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余文興騎乘機車,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其停車,余文興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停車顯有過失,雖其辯稱以前司機亦都如此停車云云,然其並非因循過去即無責任可言,況以前係因未出事,致未被追究責任,是其所辯尚無足解免其罪責,又雖余文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因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東亞食品批發行之貨車司機,駕駛BE─九六六七號小貨車送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上揭停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六千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慎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且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