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簽名)計肆枚(壹式肆聯複寫)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起訴書誤載為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公里四00公尺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之執勤員警欄查,乙○○為掩飾其駕駛執照被吊扣中,現為無照駕駛之情,竟謊報其大嫂之弟甲○○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員警開單舉發,並於取締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簽名)一枚(一式四聯複寫,合計四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偽造甲○○作成之私文書,嗣並持以行使,而交回該員警處理,表明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苗栗監理站發覺有誤,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退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更正,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一式三聯)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被告為掩飾其駕駛執照被吊扣中,現為無照駕駛之情,竟謊報其大嫂之弟甲○○之名義,致有上開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簽名)計四枚(一式四聯複寫),其中一聯雖未附卷,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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