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胡春蘭 即啟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帝旺 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
就楊帝旺任職被告處之薪資債權3之1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司執速字第77080號,就被告積欠
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49,165元,及其中137,079元自95年
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按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按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447元,核發扣押薪資命令,被告
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依法提出異議,嗣本院於107年9月
28日以107司執速字第77080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詎被
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
卻拒絕交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而楊帝旺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除遭原告執行外,尚有108司執字第8186號訴外
人聯邦商業銀行之14,186元債權;108司執字第2162號訴外
國泰世華銀行之15,421元債權;106司執字第106934號訴
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95,487元債權;106司執字第
00000號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20,017元債權;
106司執字第30925號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4,214
元債權等參與分配,經核算後原告參與分配債權比例為
28.77%【計算式:149,165元÷(149,165元+24,214元
+220,017元+95,487元+15,421元+14,186元)×100%=28.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聯邦商業銀行參與分配債權比
例為2.74%;國泰世華銀行參與分配債權比例為2.97%;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分配債權比例為18.42%;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比例為42.43%;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比例為4.67%,又楊帝旺勞保資料
顯示每月投保薪資為23,100元,是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起至
108年10月止,楊帝旺對被告薪資債權應受分配金額共為
33,225元(計算式:23,100元×3分之1×28.77%×15月=
33,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
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
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楊帝旺任職被告處薪資債權,業經本院107
司執速字第77080號以執行命令扣押、移轉,被告未提出異
議,原告已取得上開薪資債權,而被告未將107年8月至108
年10月止扣押之款項交付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07年8月至108年10月止,楊帝旺對被告薪資債權之
受強制執行金額等情,業具提出本院107司執速字第77080號
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催告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楊帝旺107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間投保薪
資始為23,100元,而107年8月至12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別
為原告之149,165元債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95,487
元債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20,017元債權、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4,214元債權,原告債權參與分配比例為
30.51%【計算式:149,165元÷(149,165元+24,214元
+220,017元+95,487元)×100%=30.51%】;而108年1月至
10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別為原告149,165元債權、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公司之95,487元債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
220,017元債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4,214元債權、
聯邦商業銀行之14,186元債權、國泰世華銀行之15,421元債
權,原告債權參與分配比例為28.77%【計算式:149,165元
÷(149,165元+24,214元+220,017元+95,487元+15,421元
+14,186元)×100%=2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依本院107司執速字第77080號107年8月23日扣押薪資執行命
令扣押範圍記載,每月薪資倘為14,867元至22,299元,則薪
資扣押範為係超過14,866元部分;每月薪資為22,300元以上
,則薪資扣押範圍為3分之1,有上開扣押薪資命令在卷可考
。是楊帝旺107年8月至12月對被告薪資債權遭扣押金額共
35,670元【計算式:(22,000元-14,866元)×5月=35,670元
】,依上開107年8月至12月原告債權參與分配比例為30.51
%計算,原告可分得楊帝旺107年8月至12月對被告薪資債權
金額共10,883元(計算式:35,670元×30.51%=10,8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楊帝旺108年1月至10月對被告薪
資債權遭扣押金額共77,000元【計算式:(23,100元×3分之
1×10月=77,000元】,依上開108年1月至10月原告債權參與
分配比例為28.77%計算,原告可分得楊帝旺108年1月至10
月對被告薪資債權金額共22,153元(計算式:77,000元×
28.77%=22,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遭執行之107年8月至108年10月楊帝旺對被告薪
資債權金額共33,036元(計算式:10,883元+22,153元
=33,036元),核屬有據,要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依據,無
可採認。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並無確
定給付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執有本院107司執速字第77080號扣押
及移轉命令,因被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將楊帝旺107年8月至
108年10月之受僱期間遭扣押薪資移轉予原告,依此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33,036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金額與請求金額差距甚小,審酌被告未依執行
命令將扣得薪資債權金額交付原告,及原告敗訴部分係因
107年度楊帝旺投保薪資較低,與參與分配債權人較少等緣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屬合理,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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