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六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
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不能清償債務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其確係毫無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得逕為駁回其聲請外,倘債務人尚有財產構成破產財團,法院即應依其聲請為破產之宣告,進行破產程序,迨至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始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裁定終止,俾債務人有免責之機會(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且受法令所規定權利或資格之限制,自不得以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將來可能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破產制度兼具調整債權人、債務人與利害關係人間權義,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分配,並謀求債務人事業或經濟生活重建及更生之功能,債務人將來工作能力如何及債務協商機制功能如何,均非審認得否裁定宣告破產之要件。本件抗告人以其現有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財產僅餘現金五萬元及價值約十二萬三千元之腕表,已不能清償為由,聲請破產,已經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為據,倘係真實,抗告人似非毫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原裁定遽以債務人上述財產將來可能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抗告人將來可任職獲取報酬之可能性及機會均高,抗告人曾與債權銀行協商等情,否准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現在是否不能清償其債務?有無所述構成破產財團財產?及倘應宣告破產,其程序宜由原法院進行,爰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