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前對本院97年6月26日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即以伊僅有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值263,580元,且聲請人乙○○○為90歲高齡老人,每月僅3,000元老人年金,另聲請人甲○○每月收入約7,000元,無資力支付牙齒斷掉、作假牙、鼻上長腫瘤之醫療費、全民健保費用,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7年7月23日97年度聲字第2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五,合計百分之三十,其土地現值分別為252,120元、263,580元,合計515,700元;另聲請人甲○○於96年間尚有自訴外人富安麗廣告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87,700元,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足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付該再審聲請裁判費,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參。現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1號),仍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檢視其97年8月8日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與原確定裁定所主張者並無不同,難謂其提起再審之訴有勝訴之望。故縱使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既然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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