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93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0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8、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達到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後,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該裁定雖於97年7月14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於同日即收受該裁定,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依法該裁定在97年7月14日即發生效力,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1日即已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乃抗告人竟遲至97年8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有本院卷附該書狀所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參,顯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