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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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共同生活,年齡均已80餘歲,無任何謀生能力,且無任何財產,為窘於生活者,且本件上訴裁判費新台幣7萬餘元,更難令聲請人支出;又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相對人所持有之債權證明係票據,到期日距今已近20年,相對人雖主張該票據係借貸取得,然其所為證明,無法令人信服,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同法第109條第2、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任何謀生能力,且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未無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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