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4105A2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2年4月2日板橋監理站寄出之裁決書,係由不識字之婆婆取用大嫂 楊麗芳 印章簽收,而大嫂實未同住,且抗告人並未考取駕照,外出皆搭公車或由他人搭載,實不知何以會有罰單,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平日忙於家務,外出打工,一時疏忽,復因不知法律,亦不知可提出申訴,迄今年至監理站始知需遞狀聲明異議,爰請裁酌云云。
二、抗告人前於89年6月9日9時5分,經警○○○鎮○○路○○○號前,查獲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法而當場舉發,嗣查詢駕籍檔,獲悉抗告人並未考領駕照,另開立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抗告人,因逾到案日期,而由監理機關於92年4月1日掣單舉發,並於翌日郵務送達抗告人斯時之戶籍地,而由婆婆代領,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97年6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印文,係婆婆取用大嫂印章蓋用之置辯,然觀該回執上,送達人已註記「母代」,且抗告人承認同居人婆婆確有收受該裁決書之事實,而抗告人係因一時疏忽、不知法律,才逾期未聲明異議,亦為其抗告狀所自承,則本件送達自係合法。另觀卷附舉發抗告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通知單,抗告人業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則抗告人確有無照駕駛機車之事實。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