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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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學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學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有關「11時4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時45分採尿前5日之某時,‧‧‧」,另補充被告許學勤嗣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璟銓 ,檢察官因而查獲陳璟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另案審理)外,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67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所示,人體投與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可於尿液中檢出。被告於100年5月8日11時45分許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委驗檢體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採尿前5、6天有在臺中市○○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前5日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許學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嗣於偵查中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陳璟銓,檢察官因而簽分偵辦陳璟銓涉犯轉讓毒品案件,並以100年度偵字第2366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檢察官內部簽呈(見偵卷第38頁)及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再犯本罪,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偵辦上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