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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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3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更正員警所製作係職務報告,而非目擊報告書,剔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補充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路○段一O五巷三弄六二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攤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駛離,嗣於當日1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8公里處即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時,因駕車不穩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為警攔查,於訊問過程中並為警發現甲○○身上有濃厚之酒味,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員警 蘇聖林 、 陳永明 之目擊報告書各乙紙。
(3)內政部警政署國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足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檢察官章京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龔玥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