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7月3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自8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5按月計付,採機動利率,借款期間借款人若有受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因被告乙○○近日遭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26號),依兩造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全數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1,432,975元,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975元,及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固於86年7月3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並由被告丙○○、丁○○提供坐落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設定2,7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惟該房屋已於93年7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 杜倍毓 ,原告卻漠專業機構之誠信及民法契約及公平交易法之精神,一意孤行採用拖字訣意圖影響被告等人之交屋後續作業,並誤導其他銀行造成其等均不願放貸,原告法務人員並聲稱除非償還被告乙○○總額貸款2,400,000元,否則不願配合他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手續,致使被告迄今所有積蓄均遭套牢,無法任意使用收益,造成巨大精神壓力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情緒。又原告利用被告等人對其專業金融授信人員之信任,通過層層徵信作業流程後之作業時間,豈料原告多次通知訴外人杜倍毓,儘速辦理過戶,原同意放貸2,240,000元確定後,俟辦理完過戶繳清各類稅款及代辦費後,卻將訴外人杜倍毓及依約正常繳息之被告乙○○以所謂銀行所考慮為總體債權為由,而否准其貸款及貸款所得全數抵繳總和債權(即新竹市○○路及竹北市○○街之房屋二者相加之借貸金額),造成被告等人無端遭受重大損失。又被告乙○○均按月繳納本息,原告不得提前請求清償,且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3年1月6日拍定被告丙○○、丁○○所有之不動產,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原告加速原因已消滅,不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原係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64,856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975元,及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自8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被告乙○○雖按月繳納本息,惟於借款期間,遭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26號),現尚餘本金1,432,97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26號執行全卷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載明,「借款人對於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勿須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六、受強制執行時。」等項,而被告乙○○業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債權人之債權全部獲得滿足時始為終結,是縱前開執行程序業已拍定不動產,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況兩造亦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不得主張加速條款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加速原因已消滅,不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云云,應無足採。至被告丙○○、丁○○與訴外人杜倍毓間,就抵押標的物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買賣,及得否向原告銀行為足額貸款,核與本件借款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是原告依兩造前揭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本件積欠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付,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即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432,975元,及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