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一應補充「被告陳岳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告陳岳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震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經國路與田美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麗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田美三街由西向東駛至,兩車避煞不急發生碰撞,吳麗萍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扭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岳震未報警救護並留置現場守候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陳岳震於員警未確認肇事者前,至警局自承為肇事之人而自首。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害人吳麗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宋品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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