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主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主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主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5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蘇麗真 稱其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等語(偵卷第10頁),是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被告周主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B1(萬民敬拜禱告中心),趁蘇麗真將所有黑色腰包放置椅子暫離開位置,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腰包內現金(約新臺幣4,000至5,000元)得逞後,取得現金後,該腰包丟棄垃圾桶內,其後現金亦花用殆盡。
二、案經蘇麗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主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蘇麗真及證人 邱美娟 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