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雲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雲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膠原蛋白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膠原蛋白飲1瓶(價值新臺幣49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被告吳林雲英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雲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百貨商店松山饒河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膠原蛋白飲1瓶,未結帳即直接離開。嗣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稽核保安部專案經理 簡信慧 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林雲英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之 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