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禁止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事項,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前已有違反保護令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50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叔姪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等行為,且應遠離乙○○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其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20時許,擅自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大聲喧鬧及叫囂,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乙○○,亦未遠離上址,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經局員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回執、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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