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在臺北市萬華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0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被告林保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此有臺北地檢署調查筆錄、市警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市警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市警局109年北市警鑑毒字第1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因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與之附合,且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物品均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08號偵查卷第7至8頁、109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偵查卷第16頁),堪信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貳只)2包(總淨重1.19公克,驗餘總淨重1.17公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字第08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二吸毒器具1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紅字第0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其中經送驗之1組三注射針筒1支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紅字第0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四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綠字第1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其中經送驗之1組五吸毒器具1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紅字第0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其中未經送驗之1組六玻璃球吸食器2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綠字第1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其中未經送驗之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