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振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振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 胡冠屹 陸續傳送本案恐嚇語音
訊息,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庭),併參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06號被告高振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高振祥因對胡冠屹之管理舉措不滿,竟於民國111年3月16日8時3分、8時55分及次(17)日18時57分,接續3次使用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留言向當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372巷住處、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工作處所之胡冠屹,以「你真的不怕死咧」、「你有妻子吶」、「會有報應的」、「真的會有報應的」、「你真正是不曾遇到鬼…你莫忘了你有妻子吶」、「兒子過馬路、騎車要小心吔」等加害胡冠屹及其妻兒生命、身體之事施行恐嚇,使胡冠屹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胡冠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振祥上揭恐嚇犯行,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胡冠屹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內容;
(三)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26、27日勘驗報告;
(四)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397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2、483號檢察官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所載被告先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紀錄;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恐嚇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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