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玲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麗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於附件所載時、地,先後2次分別竊取由告訴人 黃至暉 所管領、放置在被害人遠東都會股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都會公司)所經營之「CITYSUPER超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50元、800元之商品,所為固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遠東都會公司和解成立,支付賠償金4,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33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其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遠東都會公司和解成立,並賠付4,000元等情,業如前述,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為倘若再就被告於111年5月21日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3號被告許麗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復興百貨公司地下3樓之CITY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和牛貢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 阿忠 牛肉丸子1包(價值170元)及 高麗 菜卷1份(價值2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旋離開該店。㈡民國111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再至上開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初鹿牛奶雪餅1包(價值55元)、 米森 有機燕麥仁1包(價值125元)及老楊鹿兒島抹茶方塊酥1包(價值70元),得手复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旋離該開店,惟經該店店主任黃至暉發覺有異,在該百貨公司地下2樓處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其竊取之初鹿牛奶雪餅1包、米森有機燕麥仁1包及老楊鹿兒島抹茶方塊酥1包,並經黃至暉提供上開時間許麗玲竊取物品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超市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所竊取之物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