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俊雄 選任辯護人 宋盈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111年度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俊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俊雄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花博公園爭豔館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毆打 黃秋金 之頭部,致黃秋金受有頭部創傷、左下巴及左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許俊雄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69至71頁、本院簡上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第7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加重:
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5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⒊從而,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案件亦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已與本案僅相距不到2年,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長期患有陣發性叢發性頭痛之
精神障礙,發病起來頭痛欲裂、情緒激動,案發當天乃一時情緒失控而造成告訴人傷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酌減其刑,並考量被告目前流落街頭、居無定所、生活困頓,本身需靠藥物治療、社會局協助媒合工作打零工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60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陣發性叢發性
頭痛,頑固性」,且為神經內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有 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9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但此種病情僅係神經系統相關之病變,已與刑法第19條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不同。
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這種症狀會連帶精神,但精神
跟神經不一樣,我是在神經內科看過,但沒在精神科就診過,如果我是精神病就無法好好在這裡說話,我沒有失去精神上的智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足認被告亦明確知悉其病狀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有異,且參酌被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尚非必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論衝突原因為何,應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不應以暴力方式解決,參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綜上,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已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74至75頁),是以,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考量被告因陣發性叢發性頭痛症狀之身體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