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6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莊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機關改隸前原名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民國89年12月28日改名)秘書兼主任秘書,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因配合地方制度法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之公(發)布,其組織規程另行訂定,經臺北縣政府以89年12月26日89北府法規字第489564號令發布施行,並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嗣經考試院以90年12月14日90考台銓法四字第2090479號函略以:組織規程第3條及編制表內置兼任「主任秘書」職稱與考試院決議不符,不予備查,其餘部分均同意備查。臺北縣政府乃以91年6月3日北府稅人字第0910079819號令改派上訴人為秘書職務,並經銓敘部91年6月14日部地一字第0915133929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為考量上訴人原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權益,以91年7月16日以北稅人字第0910105399號函報請臺北縣政府仍准上訴人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或至其離職為止,經該府以91年8月16日北府人三字第0910499334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8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28373號書函略以:
被上訴人機關列薦任第8至第9職等之秘書因非屬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不合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嗣被上訴人再以機關改隸,組織編制配合修正,致無法繼續設置主任秘書一事,係因精省之故,似宜比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各分局負責綜合文稿工作之秘書,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於改制後得補足差額之案例,及總核稿秘書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附表2規定,屬主管類人員職稱,自應依規定核給主管職務加給為由,以91年10月25日北稅人字第0910167935號函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復,經該府以91年11月21日北府人三字第0910662906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11日局給字第0910036765號書函略以:因非組織法規所規定之主管職務,亦非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行政院核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職務,是以,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於規定不合。被上訴人遂以92年5月1日北稅人字第0920034531號函告上訴人,原兼任主任秘書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自91年2月份起正式停發。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關於89年12月28日改隸前,係擔任秘書兼主任秘書,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迨因精省被上訴人另訂組織規程,雖未設置主任秘書一職,惟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未改變,被上訴人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予以停發主管職務加給,卻無補足待遇差額之補救措施,顯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爰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補發自91年2月起至93年4月7日新修正組織規程公布實施止所停發之主管職務加給,或補足俸給總額減損之差額。
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8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28373號書函略以:被上訴人機關列薦任第8至第9職等之秘書因非屬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不合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該局91年11月11日局給字第0910036765號書函略以:因非組織法規所規定之主管職務,亦非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行政院核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職務,是以,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於規定不合。被上訴人遂以92年5月1日北稅人字第0920034531號函告上訴人,原兼任主任秘書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自91年2月份起正式停發,於法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業已修正,報奉考試院93年12月24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32441169號函同意備查,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設置秘書人數已由3人修正為1人,是上訴人已自93年4月7日起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8月20日(62)局四字第24141號函釋意旨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機關於改隸後之組織規程並未設置主任秘書一職,而上訴人亦經臺北縣政府以91年6月3日北府稅人字第0910079819號令改派為秘書職務,並經銓敘部91年6月14日部地一字第0915133929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除有上開函令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第以有職務方有加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機關改隸後既改派為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秘書職務,並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在案,自無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理,此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上訴人所稱殊有誤解。是被上訴人以其當時編制表共置秘書3人,非但與考試院決議不符,復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8月20日(62)局四字第24141號函釋意旨不合,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以上訴人之職務非屬組織法規所定之主管職務,非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行政院核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職務,認上訴人無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則被上訴人自91年2月份起停發上訴人主管職務加給,徵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即非無憑。至上訴人所言另案准予繼續領取主管加給或補足差額待遇等節,因上訴人職務並非主管職缺,與組織法規、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規定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停發上訴人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於法要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院查: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自明。卷查,被上訴人機關於精省前之組織規程第6條置主任秘書1人,上訴人奉派被上訴人之秘書兼主任秘書職務,經銓敘部83年10月5日83台中甄二字第1051148號函審定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610俸點,備註欄並載明「兼任主任秘書」,因屬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而發給主管加給。嗣因精省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而廢止「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致被上訴人機關另依地方制度法訂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因考試院90年12月14日90台銓法四字第2090479號函不同意被上訴人機關置主任秘書,致上訴人之秘書職務,變成非屬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而自91年2月份起停發主管加給。原審未予查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機關精省前原組織規程置主任秘書,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而得領取主管加給,已否產生信賴之基礎?復未究明被上訴人機關之組織編制於精省前、精省後,及其後再修正之組織規程(經考試院93年12月24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32441169號函同意備查)之置「秘書」之職務,其工作項目及權責有何不同?已有未合。又查臺北縣政府91年6月3日北府稅人字第0910079819號令,核定上訴人之派免,已載明係因「機關改名」而異動,其異動前、後,除「被上訴人之機關」名稱變更外,其餘上訴人之「職稱」、「職等」及「職務編號」均相同,倘上訴人之職務僅因中央主管機關考試院曾有不同意見而未及時同意被上訴人於精省後之組織規程,且上訴人之派令亦未改派其他不同之「新職」,仍係擔任原來之職務,則被上訴人僅以「機關名稱改名」,而停發上訴人之主管加給,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復未就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各項攻擊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詳予論駁,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