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660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樹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楠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涉嫌於民國(下同)82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5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上訴人承受營業稅業務)查獲,核定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85,000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1,275,000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臺北市政府85年5月28日85府訴字第8501770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被上訴人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86年9月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1月28日88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就補徵稅額部分重為審酌後,以88年8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099430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被上訴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金額超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統一發票計算金額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駁回部分上訴,非本件範圍)。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土方挖掘之業者,82年3至8月間承包三星營造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大成公司)等之土方工程,所挖掘之土方須有卡車運至廢土場棄置,而被上訴人並無自用卡車可供運送,經賴兩傳(為被上訴人工地地上物拆除之承包商,其貨車靠行育臺公司)介紹 邱志成 (育臺公司負責人 邱國一 之子,該公司實際經營者)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土方工程。上訴人確有委任育臺公司運送土方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僅因育臺公司或有販賣發票予併裝車及無照營業車情形,而否定其承攬被上訴人載運土方工程之可能及已遭撤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判決而否定被上訴人進貨之事實,顯有不合。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原處分機關原核認被上訴人無進貨事實,係因其承包大成公司工程業於82年7月15日完竣,豈有事後(82年8月28日)再運棄廢土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提供82年間取得育臺公司運費發票之託運單,其備註欄記載車牌號碼,共計使用3部卡車,經函查所轄監理單位之車籍資料,於涉案期間內該3部卡車登記所有權人均非育臺公司,是被上訴人自無向育臺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與進項稅額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被上訴人確有承包三星、大成等公司之土方工程,業已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此有各該業主之工程合約及被上訴人開立予各該業主之統一發票在原處分卷可稽(詳細之訂約日、工地及業主收受發票日,如本件附表工地業主以下欄位所載)。被上訴人所挖掘之土方自須有卡車運至廢土場丟棄,而據被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並無自有卡車可供運送,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82年間被上訴人有雇用其他貨運公司承運土方等情,則被上訴人既承包土方工程,須以卡車運送廢土,該公司如無自有卡車,勢須僱車運送,所僱車輛縱非育臺公司之貨車,被上訴人仍係有進貨事實,上訴人認其無進貨事實,即有可議。另查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前述違章事實之彰化地院8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認為關於育臺等5公司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與稅法並無不合,而未認定邱志成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是以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為進貨之事實,即屬無稽。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各該與業主訂立之工程合約及與育臺公司所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可稽。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運輸業係以收款時為限。被上訴人與大成公司係於81年9月26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在同一基地分2年度挖掘土方;而82年度所挖掘之土方工程,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開立發票向大成公司請款,並委託育臺公司承運該土方,育臺公司於同年8月29日、31日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無時間上不合之處。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運費係於領款時開立發票,則82年8月29、31日係育臺公司(運輸業者)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日期,而非被上訴人委由育臺公司運送土方之日期。至於托運單係請款時文書作業而與育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相同,自無從以托運單記載日證明即係實際運送土方之時,上訴人質疑附表編號四、五部分無交易之事實,殊不可採。另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被上訴人所提與業主訂立之工程合約及與育臺公司所訂工程發包承攬書及各該統一發票開立日,與常情並無不合,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統一發票,有交易事實,應可採認。末查,依託運單附註欄上所載,承運之2輛貨車分別為:IK-117號大貨車最後登記為聯宜公司名下,000-0000(新號碼為IK-318號)000-0000號(新號碼為IK-146號)分別曾在育臺公司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88年9月13日(88)中監彰字第8817937號函可稽,該兩輛車最後則登記為嘉聯公司名下,此亦有車輛登記卡可稽。經查上開公司均係育臺公司之關係企業,此經育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92年6月9日準備程序證述屬實,則被上訴人既有向育臺公司進貨之事實,則育臺公司以關係企業中之那一輛車運貨,應非本件審究之重點,是以上訴人以3部卡車於82年3月至8月間行為時所登記所有權人均非育臺公司,即認無自育臺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與進項稅額之事實,自係誤解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認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之補稅核定,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所引本院46年判字第8號、55年判字第2號前判例(業於91年經決議不再援用)固謂:「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亦指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是行政處分雖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行政機關仍須依憑證據認定受罰人有違章事實,始得處以行政罰。原判決係以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違章之彰化地院刑事判決,業經其上級法院撤銷,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違章之證據,並非認本件行政處分須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難謂原判決牴觸上開判例意旨。又原判決業敘明其事實認定及論斷之依據,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或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情事,上訴人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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