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加給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甲○○
通訊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莊錦順 (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93公審決字第00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按機關改隸前原名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89年12月28日改名)秘書兼主任秘書,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案。迨89年間,因前台灣省政府精省,被告改隸台北縣政府,為配合地方制度法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之公(發)布,其組織規程乃另行訂定,報經台北縣政府以
89年12月26日89北府法規字第489564號令(以下簡稱台北縣政府89年令)發布施行,並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經考試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考台銓法4字第2090479號函(以下簡稱考試院90年函)復略以組織規程第3條及編制表內置兼任「主任秘書」職稱與考試院決議不符,不予備查,其餘部分均同意備查等語。嗣經被告數次申復,均未獲准恢復兼任主任秘書之職務設置,台北縣政府於91年6月3日以北府稅人字第0910079819號令(以下簡稱台北縣政府91年6月3日令)改派原告為秘書職務,並經銓敘部91年6月14日部地1字第0915133929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且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為考量原告原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權益,遂於91年7月16日以北稅人字第091010539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7月16日函)報請台北縣政府仍准原告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或至其離職為止,經該府於91年8月16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10499334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91年8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28373號函(以下簡稱人事局91年8月14日函)復略以被告列薦任第8至第9職等之秘書,因非屬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不合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等語。嗣被告以機關改隸,組織編制配合修正,致無法繼續設置主任秘書一事,係因精省之故,似宜比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各分局負責綜合文稿工作之秘書,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於改制後得補足差額之案例,及總核稿秘書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附表2規定,屬主管類人員職稱,自應依規定核給主管職務加給為由,於91年10月25日以北稅人字第091016793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10月25日函)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復,經該府以91年11月21日北府人三字第0910662906號函轉人事局91年11月11日局給字第0910036765號書函(以下簡稱人事局91年11月11日函)復略以,因非組織法規所規定之主管職務,亦非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行政院核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職務,是以,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於規定不合等語。被告遂於92年5月1日以北稅人字第0920034531號函告原告略以其原兼任主任秘書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自91年2月份起正式停發,惟自改派秘書派令追溯生效日即89年12月28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仍繼續核發之主管職務加給計新台幣108,520元,因係於申復作業流程中所核發,依人事局91年4月29日局給字第0910210402號函頒「有關公務人員因組織編制修正調整職務期間之支薪原則」規定,免予追繳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發自91年2月起至93年4月7日新修正組織規程公
布實施止所停發之主管職務加給,或補足俸給總額減損之差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因改隸後之編制與考試院決議不符,人事局
認原告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不合規定,被告乃予以停發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所為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著有明文,其解釋理由更進而闡明「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9號解釋亦釋明「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意旨,足見「信賴保護」不但為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更為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本件原告係奉台灣省政府核派擔任被告秘書兼主任秘書職務,奉考試院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並經被告核發主管職務加給;嗣因精省,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廢止「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被告乃依地方制度法另訂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而未再設置主任秘書。惟原告工作仍延舊制,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承人事局之函示,停發原告主管加給,又無合理之補救或訂定過渡期間措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明。
⒉次按「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
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此等人員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仍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3號解釋所明示。準此,雖依法強制調任,惟若其結果造成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亦足生違反憲法之效果,本件原告顯無受懲戒之緣由,卻因「機關更名」而受無枉之損害,被告所為停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又無補足待遇差額之措施,顯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且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之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
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觀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規定、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規定即明。而除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明定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外,憲法基本國策章中第153條、第155條與第156條亦對保障婦女與其他弱勢族群之實質平等設有規定,行政程序法第6條更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惟綜觀人事局就類似案件處理情形,有准許繼續領取者,有為補足待遇差額者,詳列如下:
①准予繼續領取主管加給者:
⑴人事局79年7月24日(79)局肆字第19857號函:
「...各機關依台灣省政府57年3月25日府人丙字第19152號令訂頒『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支領主管人員特支費支給要點』,暨台灣省政府57年5月14日府人丙字第41793號令頒補充規定,自行核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簡任職非主管人員,經台灣省政府函准人事局79年7月24日(79)局肆字第19857號書函復以:原奉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簡任職非主管人員,同意繼續支給,俟出缺後,其遞補人員再按新規定辦理」。
⑵人事局83年5月12日(83)局給字第17427號函:
「...查貴府所屬各級機關之動員秘書,可否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案...經貴府核准支給有案人員,為免停止後執行產生困擾,同意繼續支給至調(離)本職時為止,新任人員應即依規定辦理...」。
②准予補足差額待遇者:
⑴人事局77年8月19日(77)局肆字第20940號函:
「...各機關在76年1月16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間之初(調)任人員,其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在民國76年8月12日『職務列等表』訂定發布後,改按敘定職等標準支給結果,如較原支標準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
⑵人事局77年7月8日(77)局肆字第19834號函:
「...原任簡、薦、委任現職公務人員在改任換敘後,應改按敘定職等支給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惟改支後如較76年1月15日原支標準為低者,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
⑶人事局77年8月19日(77)局肆字第30940號函: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既依公務人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故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均應仍照原職等標準支給,並均隨同待遇之調整而調整...」。
⑷人事局78年12月26日(78)局肆字第48162號函:
「...本案貴省各鄉鎮市公所「課長」之職務列等奉核定由薦任第7職等改列為薦任第6至第8職等後,因其最低職等下限,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故原未具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奉准權理人員,其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如較原支標準為低,准予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
⑸人事局82年1月28日(82)局肆字第00656號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國民中學組長,已敘年功薪450元(本薪350元),經現職改派委任職後,其主管職務如較原支標準為低,准予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
⑹人事局83年2月15日(83)局肆字第04748號函:
「...故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均應仍照原職等標準支給,並均隨同待遇之調整而調整。...」。
⑺人事局86年9月8日(86)局肆字第25575號函:
「...改敘後依本薪所支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標準,如較83年7月2日依原有薪級表規定核敘本薪所支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標準為低時,准予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
⑻人事局92年5月15日局給字第0920014028號函:
「...『強制性改派新任職務之俸給總額』較『民國88年6月30日時,渠等所任職務之俸給總額加上調此新職前因考績晉級及升等所增之數額』減少之數額。至上開院函核定實施前(即91年1月31日以前),依據行政院77年11月29日臺88院人政給字第211292號函釋規定,其新職所支待遇(俸額、專業加給2項合計數)較原職務所支標準(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3項合計數)為低之部分,即為應補發之差額。所詢請確依上開規定辦理。...」。
是人事局對原告因被告「機關更名」致取消「主任秘書」職稱,不但責由被告停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又無補足待遇差額之補救措施,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原告之權益。
⒋又查行政院於91年1月18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00號
函核示「各機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參照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修正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或其組織完成立法程序後,調整職務人員之待遇福利事項可否仍適用『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之規定一案,請依人事局91年1月7日會商有關機關結論辦理。」等語,其中主席結論⑵釋明「1.原省屬公務人員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存續期間,因移撥、安置、改隸或組織變更而調整職務,致俸給總額(本俸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支之主管職務加給)減損者,應補足待遇差額。」、「2.前述所稱『職務調整』,係指強制性職務調動(不包括在合理員額內之資績升遷調職);『俸給總額減損』係指較其在88年6月30日按所任職務官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不包括考績晉級及升等所增加之數額)為低而言。」,故原告因被告受精省影響,將組織法源依據由原省頒「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修正為臺北縣政府訂頒「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而將原告之「主任秘書」職位強制調整為「秘書」職位,已符合上開院頒函示之情事。且參照人事局92年5月15日局給字第0920014028號函釋「原任主管人員因配合組織修編改派為非主管職務者,其調整職務前後之『待遇差額』計算疑義,指明各機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參照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修正組織規程及編製表,或其組織完成立法程序,如人員職務之調整,係屬強制性職務調動,依據行政院...」意旨,亦足證原告所遭受之職務調整確屬強制性職務調整至明。是被告自應依此補發原告因停發主管職務加給而較「俸給總額減損」之差額,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⒌再查被告因精省後改隸臺北縣政府,為配合地方制度及地
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之公(發)布實施,另行訂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其間涉及考試院不同意設置主任秘書,嗣又再度修正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公布實施。惟原告主任秘書工作職務內容並無二致,始終如一,此由被告91年10月25日函載明「但迫於業務需要,被告總核稿及各單位折衝、協調、統籌規劃等事宜,仍指定由原兼任主任秘書(現為薦任8至9職等秘書)繼續辦理」等語可資證明。另被告原設置秘書3人,其中1人為主任秘書,嗣因考試院不同意繼續設置,惟機關考量業務需要,仍須設置幕僚長,故被迫將其中2位7至8職等秘書改置審核員,留置原告1人為秘書,然該2名改制為審核員之人員,其等工作並無改變,仍為核稿秘書,原告則仍為機關總核稿及協調各單位之幕僚長,毫無變更。且被告目前實施之組織法中有關編制表,已備註秘書為「總核稿秘書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顯係受復審決定「因該秘書職稱於北縣稅捐處組織規程與編制表中並未註明為總核稿秘書,爰非組織法規定之主管職務」之影響,故總核稿秘書為機關內部之主管職務,毋庸置疑,倘被告予以註明該職位為總核稿秘書,則核給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即屬依法有據。是被告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本可依實際狀況予以加註,何以未予註明為總核稿秘書,故原處分顯損害原告權益,應予撤銷。
⒍另台北縣政府曾以91年10月31日北府人3字第0910631652
號函核可被告91年10月25日函所舉人事局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由原商品檢驗局改制成立,其所屬各分局原擔任薦任第8職等幕僚長性質秘書支領主管加給有案,於各分局改制後,參照行政院88年11月29日台88院人政給字第211292號函釋意旨同意補足待遇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惟調離原職務應即停支之案例,然被告建請人事局比照同意予原告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卻遭該局核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各分局原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秘書得補足差額一節,前係參照原省屬公務人員因配合精省作業,而移撥安置或隨機關併入、改隸其他機關之待遇處理作法,補足其待遇差額,並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而非准予渠等人員得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等語,顯見人事局認該案例係在補足待遇差額而非准予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與台北縣政府及被告要求繼續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不同而無法同意,實令原告難予接受及釋懷。蓋前揭案例,雖非與原告情況完全雷同,但其背景因素完全相同(如因受改制影響、同為幕僚長性質人員及保障既有權益,俟出缺後遞補人員再按新規定辦理等),可知人事局並未就相同案例做相同之處理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定之平等原則,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奉前台灣省政府83年8月25日83府人2字第77818
號令調任被告秘書兼主任秘書,於83年9月9日報到任職,經銓敘部於83年10月5日以83台中甄2字第1051148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備註「兼主任秘書」,被告乃依規定核發主管職務加給在案。嗣考試院以90年函復略以「...組織規程第3條及編制表內置兼任『主任秘書』職稱與本院決議不符,爰不予備查。」等語,並經台北縣政府函轉被告,被告遂自91年2月起停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茲原告主張其職務性質始終如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規定,不得停發主管職務加給等語,資為爭議。
⒉經查被告為設置兼任「主任秘書」一職,業於91年4月4日
以北稅人字第0910047419號函請銓敘部同意保留主任秘書職稱,惟經銓敘部於91年5月20日以部法4字第0912141745號函復略以有關建議仍維持置兼任主任秘書職稱一節,與考試院89年9月7日第9屆第199次會議審議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不得置兼任之主任秘書職稱之決議不符,尚無法同意等語。台北縣政府乃以91年6月3日令發布改派原告為被告秘書,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經銓敘部91年6月14日函核定合格實授。其時,被告編制表共置秘書3人,與人事局62年8月20日(62)局4字第24141號函釋(以下簡稱人事局62年函釋)「各附屬機關依組織章程,未設置主任秘書而僅設秘書1人者,准按其本職職等支給主管特支費(現已改稱主管職務加給)。」意旨不合,故無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被告為考量原告原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權益,復以91年7月16日函請人事局從寬准予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或至其離職為止,惟經人事局91年8月14日函復略以原告列薦任第8至第9職等之秘書因非屬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不合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嗣被告再以91年10月25日函人事局略以機關改隸,組織編制配合修正,致無法繼續設置主任秘書一事,係因精省之故,建請比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各分局負責綜合文稿工作之秘書,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於改制後得補足差額等語,惟仍經人事局91年11月11日函復略以因非組織法規所規定之主管職務,亦非屬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行政院核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職務,故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於規定不合。綜上所述,被告幾經爭取,仍無法獲考試院同意設置主任秘書職務及人事局同意發給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乃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於91年2月份起正式停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業已修正,報奉考試院93年12月24日考授銓法4字第0932441169號函同意備查,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設置秘書人數已由3人修正為1人,是原告已自93年4月7日起依人事局62年函釋意旨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莊錦順,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被告於89年12月28日改隸前係擔任被告之秘書兼主任秘書,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案,迨因精省關係,被告另訂組織規程,雖未設置主任秘書一職,惟原告之工作內容並未改變,然被告竟依人事局函示予以停發主管職務加給,卻無補足待遇差額之補救措施,顯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被告於改隸後之組織規程並未設置主任秘書一職,而原告亦經台北縣政府以91年6月3日令改派為秘書職務,並經銓敘部91年6月14日部地1字第0915133929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且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除有上開函令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第以有職務方有加給,本件原告於被告改隸後既改派為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秘書職務,並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在案,自無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理,此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所稱殊有誤解。是被告以其當時編制表共置秘書3人,非但與考試院決議不符,復與人事局62年函釋意旨不合,而人事局亦以原告之職務非屬組織法規所定之主管職務,並非屬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行政院核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職務,皆認原告無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均非無據,則被告自91年2月份起停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徵之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即非無憑。至原告所言另案准予繼續領取主管加給或補足差額待遇等節,因原告職務並非主管職缺,與組織法規、加給給與辦法等規定不符,已如上述,自無從比附援引適用,附此陳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停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於法要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俊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