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庚○○被告甲○○
戊○○乙○○丁○○丙○○己○○上列聲請人因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確定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裁定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刑事裁定異議狀」所示,雖記載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27號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之裁定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今再舉下列新事證懇請重新調查證據依法追訴被告」等語,並未明確記載係聲請再審。惟依狀內所載內容觀之,乃對本院94年度抗字第293號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服,並提出新事證,本件應屬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以受判決人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限。查本院94年度抗字第293號確定裁定(按係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定之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足見本件聲請再審,顯有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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