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67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現職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以衛署人字第0921101270號函詢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可否現職改派為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並追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以 部銓 一字第0922288614號書函復以:上訴人非屬有特殊情形並經該署核准先行調派簡任官等人員,是以應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始具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等語。衛生署爰於92年10月9日以衛署人字第0920053995號令改派上訴人為爭審會簡任專門委員,且加註自00年00月0日生效,並經被上訴人92年12月12日部銓一字第0922307472號函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且自00年0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書函及銓敘審定函所載升等任用之生效日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就關於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92年10月13日部銓一字第0922288614號書函性質為行政處分,且已損及上訴人權利,是對此應可請求救濟。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須訓練合格後始具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與其他同情形之人員相較,上訴人顯係遭受差別待遇,是被上訴人依衛生署意見,所為部銓一字第0922307472號函銓敘審定,即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相違。此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所稱之「特殊情形」所指為何?衛生署及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非屬有特殊情形經衛生署核准先行調派為由,而否准上訴人追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請求,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此,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上訴人簡任第10職等資格追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10月9日以衛署人字第0920053995號令派代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職務,自00年00月0日生效,並據於同年12月9日以衛署人字第0921101684號公務人員送審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以部銓一字第0922307472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10職等本俸2級610俸點在案。上開衛生署令派上訴人調升簡任官等職務之生效日期及該署填具之公務人員送審書內到職日期欄所載日期,均為92年10月8日,被上訴人爰依規定據以銓敘審定其生效日期為92年10月8日,於法並無不合。(二)另衛生署於92年10月間函詢上訴人升任簡任官等職務之生效日期得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一案,係依案附上訴人擬以原職改派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之簽呈辦理,以其非屬經該署審酌因特殊情形,核准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始具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是以,被上訴人部銓一字第0922288614號書函所為之答復,於法並無違誤,且核其性質乃屬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未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上訴人對之逕行提起行政救濟,應為法所不許。(三)至上訴人指稱其他機關單列薦任第9職等人員均能先升後訓部分,與本案衛生署係於上訴人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始予核派簡任官等之情形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92年10月13日部銓一字第0922288614號書函,其受文單位係衛生署,並非給與上訴人;且該書函係被上訴人對於衛生署所詢現任跨官等職務人員,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之改派事宜,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所為釋示,屬機關間之行文,並未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且參酌本院59年判字第245號判例意旨,該函應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二)衛生署於92年10月9日始以衛署人字第0920053995號令將上訴人現職改派為簡任專門委員,且載明自00年00月0日生效,從而被上訴人92年12月12日部銓一字第0922307472號函,按主管機關之核派,銓敘審定上訴人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2級610俸點,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依法自無不合。此外,得否「先升後訓」,其特殊情形之認定,係屬權責機關之考量,尚與平等原則無涉。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原審之主張外,另以: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均有立論依據,惟原審卻置之不問,且未於判決理由中逐項予以論明及引據立論法令依據加以准駁,僅一再援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逕認被上訴人依權責機關之令派日期所為之審定,並無違誤。甚者,原審援用與本案無關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規定及本院59年判字第245號判例,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再者,被上訴人係掌管全國公務人員之銓敘及任用,對於衛生署之核派,自具有形式及實質之審查權限,惟本案未見被上訴人行使該權限,此係置全國公務人員之權益保障於何地?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上開被上訴人書函、銓敘審定函,並判決上訴人簡任第10職等資格追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為限。」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3項所明定。而所以規定晉升簡任官等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程序,乃鑑於簡任官等職務偏重領導及管理等知能,原僅以「考績」「考試」及「學歷」等為資格要件,似有不足,故增加訓練(先訓後升),以提升領導及管理知能。並為因應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及人員(如法官、檢察官及駐外人員等)之實際需要,故有該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除有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所規範之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均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始得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另「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復經本院著有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求為撤銷之被上訴人92年10月13日以部銓一字第0922288614號書函復,因屬機關間之行文,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暨本件上訴人因非屬經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認屬有特殊情形,而得先升後訓之人員,故被上訴人依衛生署函為上訴人簡任10職等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審定,並無不合;及上訴人所為有違平等原則之指摘,何以不足採取等情,均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見解,並無可採。至原審援引之公務員任用法第24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規定及本院59年判字第245號判例,縱如上訴人主張,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然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亦無牴觸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